关于《安远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试行)》和《安远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逐步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进一步优化我市法治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试行)》(安办字〔2021〕13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经梳理并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汇总形成了《安远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试行)》和《安远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共228项,以下简称《清单》),《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现予公告。
附件:
1.《安远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试行)》
2.《安远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228项》
安远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3月15日
附件1
安远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
(试行)
—、基本含义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模式,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监管部门将不再进行行政处罚,而是教育和责令改正。该模式旨在优化执法理念,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便于行政执法部门操作实施,便于企业等当事人对自身行为进行自我约束,也便于社会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
二、主要内容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上述规定赋予了行政执法部门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裁量权力。
(二)清单分类。不予处罚清单分为“轻微违法不罚”清单、“初次违法不罚”清单。“轻微违法不罚”清单是指某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不罚”清单是指某些违法行为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涉及领域。涉及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科技、工信、公安、民政、财政、人社、住建、水利、林业、商务、统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新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监管等各行政执法领域。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牢固树立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根据权力清单和法定职责,借鉴先行地区和部门经验做法,认真研究、梳理行政处罚事项,科学制定本部门或本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清单和“初次违法不罚”清单,以正式文件报县委全面依法治县办。经认真梳理后无需制定“轻微违法不罚”和“初次违法不罚”清单的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理由以正式文件报县委全面依法治县办。
(二)动态调整。在制定清单过程中,要坚持依法梳理、合理审查、标准统一,将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大、影响行政管理效果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排除在清单之外。清单实施后,要适时组织对本系统清单实施情
况进行评估,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不符合行政管理需要、不便于操作执行、企业和群众争议较大的事项,及时予以调整;对于清单外的其他事项,经评估依法可以纳入的,及时纳入。
(三)严格程序。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进一步细化工作标准和要求,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提供操作指引。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对及时改正情况做好行政执法记录,确保有据可查。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强化监督。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不予处罚清单内容的,及时督促整改。县委全面依法治县办将通过组织法治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年度考评等工作,加大对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报送和落实不予处罚清单情况的监督力度,监督发现的问题适时予以通报。
附件2
安远县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第一批228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县市场监管局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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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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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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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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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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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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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4 |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 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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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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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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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 备案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6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 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7 |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 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8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被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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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许可申请材料并受理,但从事食品、药品等关系生命健康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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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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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五)擅自印制标价 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1 |
未公布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 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 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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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
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13 |
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如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涉案产品品类的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 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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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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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 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县市场监管局 |
15 |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 理注销手续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16 |
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 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县市场监管局 |
17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 规定报告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8 |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 理注销手续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19 |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县市场监管局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 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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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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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未按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 息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 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
县市场监管局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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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22 |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 、贮存、使用散装食 盐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23 |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24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 、合格证明文件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 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25 |
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数量少而且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不含餐饮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 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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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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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 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县市场监管局 |
27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 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 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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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 未提前三十天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 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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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 的有关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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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 |
向消费者提示了押金退还的方式 、程序,但标注不明显,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3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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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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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 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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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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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 、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 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35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 者开展的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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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 除消费者的评价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 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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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 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 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38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 场所相关材料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39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 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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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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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服务不符合规定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 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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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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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少于三年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 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42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 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 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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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 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 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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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 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 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 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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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 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
46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 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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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 、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
47 |
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 场监管部门备案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 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
县市场监管局 |
48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 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49 |
销售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 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县市场监管局 |
50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 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县市场监管局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
51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 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
县市场监管局 |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
52 |
驰名商标所有人陈述性使用“驰名商标” 字样用于广告宣传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在自有经营场所和自有新媒体 (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使用,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 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 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
53 |
广告主发布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 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自有新媒体 (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发布,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 、‘最佳’等用语;……”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县市场监管局 |
|||
54 |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 |
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有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55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
56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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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未发生违法广告,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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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
59 |
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
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 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
60 |
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
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 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61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文号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已取得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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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未 标注净含量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63 |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 条码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64 |
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 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县市场监管局 |
65 |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
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县市场监管局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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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
尚未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 、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第六条:“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第七条:“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 请,尚未授权’字样。” |
县市场监管局 |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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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会展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 义参展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68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 续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市场监管局 |
6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 、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 编号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
县市场监管局 |
70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 、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即行施工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71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 、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7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 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县市场监管局 |
73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 援演练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 后果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74 |
电梯维保记录未经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或者对电梯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等信息填写不全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有证据表明为电梯管理人员据不签字,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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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人的,应当书面记录交付的人员、时间,电梯钥匙的数量以及技术资料的内容,并由交付双方签字确认。在交付使用 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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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 网上告知义务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
县市场监管局 |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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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77 |
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 定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 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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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 场监管部门备案,或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县市场监管局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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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 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80 |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81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 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82 |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 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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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 内容不一致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县市场监管局 |
84 |
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 使用认证标志的。” |
县市场监管局 |
85 |
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 志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 以下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86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 、遗漏程序要求 |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布:……” |
县市场监管局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 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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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依法实施消费品召回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 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县市场监管局 |
88 |
汽车生产商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或者发布缺陷汽车产品 信息和召回信息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 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县市场监管局 |
89 |
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
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 |
县市场监管局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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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县市场监管局 |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 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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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存在瑕疵 |
除按假、劣药处罚外,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 管部门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县市场监管局 |
92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 |
情节轻微,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 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93 |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监管局 |
94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 报告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 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 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县市场监管局 |
95 |
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的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县市场监管局 |
96 |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
县市场监管局 |
97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 |
情节轻微,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县市场监管局 |
98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不良事件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 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
县市场监管局 |
99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 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县市场监管局 |
100 |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 、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 动、检验工作的人员 |
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县市场监管局 |
101 |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初次违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 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02 |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初次违法,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不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县水利局 |
103 |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初次违法,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恢复原状,无违法所得, 不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04 |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初次违法,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县水利局 |
105 |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初次违法,按水行政机关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水利局 |
106 |
对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初次违法,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 土等活动的。 |
县水利局 |
107 |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初次违法,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予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水利局 |
108 |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初次违法,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不予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县水利局 |
109 |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初次违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完成安装计量设施,补缴水资源费,不予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 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水利局 |
110 |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初次违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补缴水资源费,不予罚款。 |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水利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11 |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初次违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改正,情节严重情形不 适用,不予罚款。 |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水利局 |
112 |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
初次违法,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不予罚款。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13 |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
初次违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不予罚 款。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14 |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
初次违法,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 恢复原状,不予罚款。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15 |
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处罚 |
初次违法,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县水利局 |
116 |
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
情节轻微,已按要求限期改正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发改委 |
117 |
个人或组织危害供电 、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
情节轻微,已按要求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 、用电秩序。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发改委 |
118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一年不参加年度检查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县民政局 |
119 |
对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一年不参加年度检查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县民政局 |
120 |
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 |
已自行改正或在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到位,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县民政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21 |
对违反慈善活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 反馈有关情况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在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到位 的,不予处罚。 |
《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县民政局 |
122 |
无证采矿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没有违法所得;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 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5.立案 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县自然资源局 |
123 |
越界采矿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没有违法所得;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 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5.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6.经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对露天采矿边 坡进行安全生产整改的。 |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
县自然资源局 |
124 |
对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线、±0.00复验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主动整改或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县自然资源局 |
125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对用地范围内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及附属设施进行功能优化,不影响规划强制性指标或经整改对规划不 造成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自然资源局 |
126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主动整改或 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自然资源局 |
127 |
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主动整改或 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县自然资源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28 |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 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主动整改或 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自然资源局 |
129 |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主动整改或 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 矿许可证。 |
县自然资源局 |
130 |
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倾倒垃圾、摊晒物品、设置障碍、拌料 、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
情节轻微,临时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摊晒物品 、设置障碍、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畅通,初次 违法能及时纠正,可以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 、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 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131 |
擅自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的行为 |
情节轻微,临时利用边沟排放污物未造成公路排水系统堵塞的并及时纠正,可以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 、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 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132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
情节轻微,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畅通,但未造成公路损坏和其他危害后果,及时纠正,不予处 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133 |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情节轻微,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不予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 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134 |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情节轻微,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教育改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35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情节轻微,施工未超过1个月, 且主动来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责令改正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 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 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136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情节轻微,施工后1个月内未办理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 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137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情节轻微,3个月至半年未移交,主动改正的,责令改正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138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情节轻微,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责令改正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39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情节轻微,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责令改正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四)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140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情节轻微,工程尚未实施。,责令改正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石、供应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交通运输局 |
141 |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的 |
情节轻微,发现后能及时主动改正的。,责令改正 |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142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
情节轻微,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改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县交通运输局 |
143 |
施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情节轻微,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交通运输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44 |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 、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 |
情节轻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 估,责令限期改正 |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县交通运输局 |
145 |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情节轻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 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交通运输局 |
146 |
木材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台账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 |
1. 《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县林业局 |
147 |
在森林公园内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 |
及时改正,主动自行设置标志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县林业局 |
148 |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县林业局 |
149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经劝阻后及时撤离,对自然保护区未造成影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县林业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50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
1.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县林业局 |
151 |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县林业局 |
152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主动自行恢复林业服务标志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县林业局 |
153 |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采挖花草、树根(兜)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1.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条: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 (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县林业局 |
154 |
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 区标志的 |
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恢复原状;3.未造成危害后果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第588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55 |
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 |
1.违法行为轻微;2.货值金额 1000元以下;3.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 、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56 |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 |
1.违法行为轻微;2.未造成危害后果;3.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县农业农村局 |
157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证书和 牌照的 |
1.违法行为轻微;2.未造成危害后果;3.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 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58 |
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1.违法行为轻微;2.未造成危害后果;3.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 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59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的 |
1.违法行为轻微;2.未造成交通事故或生产事故;3.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60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 |
1.违法行为轻微;2.未造成危害后果;3.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的证书、牌照。 |
县农业农村局 |
161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退还服务费或兑现服务承诺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 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县农业农村局 |
162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1.违法行为轻微;2.未造成危害后果;3.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63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 |
1.首次违法;2.违法行为主体为个人;3.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4.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2.《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64 |
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1.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 改正到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53号修正)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65 |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
1.首次违法;2.违法行为主体为个人;3.危害后果轻微;4.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1.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25号发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移动、损毁监测设施的;(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 生物灾害和疫情的。 |
县农业农村局 |
166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 保存养殖档案的 |
1.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 改正到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67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 品生产记录的 |
1.首次违法;2.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68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 不改正的 |
1.首次违法;2.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69 |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 罚 |
1.首次违法;2.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170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 入使用等行为的 |
1.首次违法;2.自行及时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到位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709号修正)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县农业农村局 |
171 |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 门证明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后及时改正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广新旅局 |
172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印刷底 片、原稿等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留存的物品未被非法使用,能够立即销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县文广新旅局 |
173 |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 ”、“样张”戳记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保留的样本、样张未被非法使用, 能够立即销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 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县文广新旅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74 |
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 等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后及时改正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
县文广新旅局 |
175 |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没有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 门备案。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后及时改正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县文广新旅局 |
176 |
印刷或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后及时改正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县文广新旅局 |
177 |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后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广新旅局 |
178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后及时改正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县文广新旅局 |
179 |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后及时改正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 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县文广新旅局 |
180 |
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后及时改正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县文广新旅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81 |
营业性演出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因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变更内容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整改后及时改正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广新旅局 |
182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违法行为轻微,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内改正。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人社局 |
183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 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违法行为轻微,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内改正。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人社局 |
184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违法行为轻微,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内改正。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人社局 |
185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人社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86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且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收取的财物价值人均300 元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 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人社局 |
187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违法行为轻微,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 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县人社局 |
188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一个月之内;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符合申请劳务派遣许可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的意愿;4.按要求取得许可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人社局 |
189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辅助性岗位的规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涉及劳务派遣人员30人以下;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人社局 |
190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超过法定期限1个月以内;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违法行为轻 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限期内改正。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人社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91 |
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限期内改正。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人社局 |
192 |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2.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个月以下; 3.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0小时; 4.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5.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6.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县人社局 |
193 |
用人单位违反《企业年金办法》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限期内改正。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
县人社局 |
194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人才中介)活动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3.符合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的意愿;4.按规定取得人力资 源服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人社局 |
195 |
擅自分立、合并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 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县人社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96 |
擅自改变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层次 、类别和举办者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 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县人社局 |
197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 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县人社局 |
198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 书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 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县人社局 |
199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 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县人社局 |
200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 、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 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没有违法所得;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县人社局 |
201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 接供、管水工作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卫生健康委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202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 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 用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03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 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04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 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 用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05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 用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06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健康合格证明有效期不超过 7天,人数不超过3人的。适用警 告、罚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卫生健康委 |
207 |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08 |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 (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09 |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 (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210 |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 (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四)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11 |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 (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12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 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13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 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但没有或未按 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14 |
放射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许可证》进行校验的 |
放射诊疗机构符合放射诊疗校验条件,且在超过校验期一个月内的。适用警告、罚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 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15 |
放射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
放射诊疗机构首次违法,且放射诊疗机构开展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和个人剂量监测工作,但未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适 用警告、罚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 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216 |
生产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且产品未上市销售。适用罚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卫生健康委 |
217 |
生产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合格(产品添加违禁药物的除外) 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且产品未上市销售。适用罚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卫生健康委 |
218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 罚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县卫生健康委 |
219 |
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 、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职人员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罚款。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 职人员。 |
县卫生健康委 |
220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罚款。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组织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 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21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罚款。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组织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二)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 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222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罚款。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组织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 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23 |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
首次违法且护士配备数量不低于配备标准的80%,并在30日内整改到位。适用警告。 |
《护士条例》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 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24 |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 |
《护士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 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25 |
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 |
《护士条例》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注册部门通报。《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二)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
县卫生健康委 |
226 |
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办理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 |
《护士条例》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注册部门通报。《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二)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
县卫生健康委 |
227 |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无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警告、罚款。 |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228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 |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罚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县卫生健康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