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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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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编码(主项)

目录名称(主项)

主项部门系统

子项名称及编码

子项部门系统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认领部门

备注

1

36013100300Y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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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

36013100400Y

充装单位资格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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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

360131007000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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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4

360131009000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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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

36017200500Y

药品经营许可

药品监管系统

360172005002药品经营许可(零售)

药品监管系统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附件第1202药品经营许可(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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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南昌市(洪府发〔201435号)下放至南昌县、新建区、进贤县、安义县。
2.九江市(九府发〔20146号)下放至县。
3.景德镇市、鹰潭市由所辖县(市、区)实施。
4.赣州市(赣市府发〔201725号)下放至兴国县、于都县、宁都县、石城县。
5.宜春市(宜府发〔20152号)下放至县。
6.吉安市(吉府发〔20146号、吉市药化监管〔20192号)下放至县,负责一级和二级药店许可。
7.县含省直管县(市)。

6

360172013000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药品监管系统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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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景德镇市(2014年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下放至县。

7

360172015000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药品监管系统

行政许可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2.《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附件第1199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3.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将樟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升格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处级直属局的批复》的通知(赣食药监人〔200736号):三、监管职责:……承担与设区市局相同的工作职责和任务,负责樟树市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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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赣州市(赣市府发〔201316号)下放至县。
2.景德镇市(2014年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下放至县。
3.县含省直管县(市)、樟树市。

8

36017201600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药品监管系统

行政许可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2.《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附件第1200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的核发。
3.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将樟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升格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处级直属局的批复》的通知(赣食药监人〔200736号):三、监管职责:……承担与设区市局相同的工作职责和任务,负责樟树市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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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赣州市(赣市府发〔201316号)下放至县。
2.景德镇市(2014年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下放至县。
3.县含省直管县(市)、樟树市。

9

36017202200Y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药品监管系统

360172022001《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申办

药品监管系统

行政许可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公布,第68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2.《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附件第121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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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南昌市(洪府发〔201435号)下放至南昌县、新建区、进贤县、安义县。
2.赣州市(赣市府发〔201725号)下放至兴国县、于都县、宁都县、石城县。
3.宜春市(宜府发〔20152号)下放至县。
4.县含省直管县(市)。

10

36017202200Y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药品监管系统

36017202200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

药品监管系统

行政许可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公布,第68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2.《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附件第121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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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南昌市(洪府发〔201435号)下放至南昌县、新建区、进贤县、安义县。
2.赣州市(赣市府发〔201725号)下放至兴国县、于都县、宁都县、石城县。
3.宜春市(宜府发〔20152号)下放至县。
4.县含省直管县(市)。

11

36017202200Y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药品监管系统

360172022003《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

药品监管系统

行政许可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公布,第68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2.《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附件第121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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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南昌市(洪府发〔201435号)下放至南昌县、新建区、进贤县、安义县。
2.赣州市(赣市府发〔201725号)下放至兴国县、于都县、宁都县、石城县。
3.宜春市(宜府发〔20152号)下放至县。
4.县含省直管县(市)。

12

36017202200Y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药品监管系统

360172022004《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

药品监管系统

行政许可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公布,第68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2.《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附件第121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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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南昌市(洪府发〔201435号)下放至南昌县、新建区、进贤县、安义县。
2.赣州市(赣市府发〔201725号)下放至兴国县、于都县、宁都县、石城县。
3.宜春市(宜府发〔20152号)下放至县。
4.县含省直管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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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17202200Y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药品监管系统

360172022005《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

药品监管系统

行政许可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公布,第68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2.《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附件第121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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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南昌市(洪府发〔201435号)下放至南昌县、新建区、进贤县、安义县。
2.赣州市(赣市府发〔201725号)下放至兴国县、于都县、宁都县、石城县。
3.宜春市(宜府发〔20152号)下放至县。
4.县含省直管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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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2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2001对公司与分公司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10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八十三号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八条: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九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修订))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10.《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1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1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五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第五十九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15.《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6.《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1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1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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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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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2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2002对非公司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10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八十三号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八条: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九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修订))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10.《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1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1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五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第五十九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15.《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6.《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1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1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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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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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2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2003对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10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八十三号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八条: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九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修订))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10.《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1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1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五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第五十九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15.《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6.《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1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1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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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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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2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2004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10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八十三号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八条: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九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修订))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10.《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1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1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五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第五十九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15.《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6.《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1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1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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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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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2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2005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10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八十三号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八条: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九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修订))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10.《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1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1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五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第五十九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15.《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6.《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1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1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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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2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2006对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10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八十三号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八条: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九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修订))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10.《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1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1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五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第五十九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15.《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6.《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1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1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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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2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2007对市场主体违反其他登记注册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10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八十三号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八条: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根据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九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修订))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10.《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1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1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五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第五十九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15.《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6.《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1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4号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1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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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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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3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3001违反劳动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72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发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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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场主体违反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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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3002违反招标投标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72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发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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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3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3003违反网络安全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72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发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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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3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3004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72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发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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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3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3005违反资产评估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72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发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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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3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3006违反建筑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72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发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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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300Y

对市场主体违反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3007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72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发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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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400Y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4001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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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9

36023100400Y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4002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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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400Y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4003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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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400Y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4004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以及代表机构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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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36023100400Y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4005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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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400Y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4006对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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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400Y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4007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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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400Y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4008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发布)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修订)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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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500Y

对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5001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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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500Y

对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5002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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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500Y

对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5003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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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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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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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5004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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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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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5005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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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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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5006对个人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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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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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500Y

对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5007对妨碍价格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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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5008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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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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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5009对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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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600Y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6001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未执行规定收费政策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要及时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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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600Y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6002对本地区事业单位未执行规定收费政策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要及时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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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700Y

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7001对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 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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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700Y

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7002对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 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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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700Y

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7003对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 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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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700Y

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7004对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 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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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700Y

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7005对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 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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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700Y

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7006对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 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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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700Y

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7007对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 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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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Y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8001对违法进行直销员培训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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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Y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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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2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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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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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Y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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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3对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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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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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Y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8004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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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Y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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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5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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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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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Y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8006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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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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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Y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8007对直销员违法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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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Y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8008对直销企业违法不支付直销员报酬、不建立和执行退换货制度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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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Y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8009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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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800Y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8010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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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900Y

对传销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9001对组织策划《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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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900Y

对传销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9002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的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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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0900Y

对传销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9003对参加《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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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36023100900Y

对传销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09004对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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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01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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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02对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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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03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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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04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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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72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05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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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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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06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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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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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07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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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08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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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09对为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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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10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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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11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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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12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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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13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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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14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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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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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15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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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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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16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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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84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17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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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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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18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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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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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19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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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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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20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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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88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21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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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89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22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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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23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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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1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2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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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2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25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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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3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26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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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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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27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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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5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28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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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6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29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行为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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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7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30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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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8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3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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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9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32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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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0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33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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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01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34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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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35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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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03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36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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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37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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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38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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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39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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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07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40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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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08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41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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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09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42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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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1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43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未在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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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44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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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45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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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46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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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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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47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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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15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48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禁止从业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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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49对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但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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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50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拒不执行暂停销售决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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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51对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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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52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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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53对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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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54对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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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55对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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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23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56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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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24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57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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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25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58对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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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26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59对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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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27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60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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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28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61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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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29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62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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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6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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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64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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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65对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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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66对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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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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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67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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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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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68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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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69对乳制品生产企业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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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37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70对乳制品销售者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加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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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38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71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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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39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72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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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73对需要取得许可证或者认证的,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等产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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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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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74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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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42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75对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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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76对食品等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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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77对销售者未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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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78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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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79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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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80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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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81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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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82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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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5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83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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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51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8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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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85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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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86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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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54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87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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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88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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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56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89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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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90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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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91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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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92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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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93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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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94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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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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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95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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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96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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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97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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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98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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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099对销售者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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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00对销售者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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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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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01对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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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69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02对销售者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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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7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03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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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04对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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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05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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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06对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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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07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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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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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08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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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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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0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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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10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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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11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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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12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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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13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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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14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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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15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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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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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16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有关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标签标识与说明书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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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17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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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18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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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19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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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20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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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21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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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22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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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9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23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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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24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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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2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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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26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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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28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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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2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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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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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30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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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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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31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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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98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32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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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33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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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34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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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35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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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36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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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3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37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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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38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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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39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且拒不改正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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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40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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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41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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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42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的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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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9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43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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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1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44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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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45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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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46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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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47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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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48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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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49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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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50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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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51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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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52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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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53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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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5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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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21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55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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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22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56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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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23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57对复检机构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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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24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58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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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59对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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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60对生产经营掺杂掺假、混有异物的食盐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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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61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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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62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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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63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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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64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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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31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65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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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32

36023101000Y

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360231010166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1011日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5.《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三十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8.《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9.《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11.《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7.《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9.《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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