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无证从事食品经营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远县欣山镇某食品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2023年4月17日,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证明已取得热食类食品经营许可,遂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该店于2023年4月11日接手营业,我局执法人员在2023年4月17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未递交材料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7日期间食品经营违法所得共计2737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5月26日,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安远县欣山镇某食品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737元,并处罚款20000元。
案例二: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远县欣山镇某饮品店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案
2023年2月9日,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安远县欣山镇某饮品店检查时发现:在该店吧台上和吧台下柜子里摆放有待使用原料为PS的一次性塑料勺。在该店吧台上和吧台下柜子里摆放有待使用原料为PP的一次性塑料水果叉。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2日从厦门总部采购配送的上述材质为PS的勺子和上述材质为PP的水果叉。材质为PS的勺子进货2件共计2000支,现场检查时库存1200支,已在餐饮堂食服务和外卖服务中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了800支;材质为PP的水果叉进货5包共计1000支,现场检查时库存280支,已在餐饮堂食服务和外卖服务中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了720支;
依据《关于做好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附件:公共机构停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关于扎实推进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附件:相关塑料制品禁限管理细化标准(2020 年版)》,当事人在餐饮堂食服务中使用的上述材质为PS的勺子和上述材质为PP的水果叉属于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饮具。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6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远县欣山镇某饼店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2022年8月24日,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安远县欣山镇某饼店检查时,发现经营场所内的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月饼。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23日生产了一批塑料盒装月饼,规格5个/盒,销售价5元/盒。因工作人员疏忽,用于标注生产日期油墨印章的日期错误,导致其中6盒月饼的标签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5日。货值金额共30元。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月饼6盒、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食品中添加药品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远县某成人用品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2年8月2日,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安远县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在安远县某成人用品店检查时,发现经营场所内的自动售货机中摆放的保健食品“极品伟哥” “蓝金伟哥”标签标注:内含“西地那非”。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2种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进行了抽样送检。2022年8月29日,经赣州市食品药品检测所检验,均检出药品“西地那非”成分。当事人销售添加药品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022年9月7日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安远县公安局,安远县公安局于2022年9月9日予以刑事立案,依法处理。
案例五: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远县某店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2023年1月10日,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安远县欣山镇某店经营的“橘子”进行抽样送检,经江西益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三唑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2022年12月31日从赣州市华东城壹壹昌隆水果行以进货价格4.00元/斤共购进37斤“橘子”,并以4.98元/斤的价格在店内销售。截至案发,该批次“橘子”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为184.2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4元、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