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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某公司施工队破坏农村供水管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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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8日,赣州市南康区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某公司现场施工队为测试水压擅自破坏农村供水主管道,造成供水主管水压下降,影响周边群众饮水。水行政执法人员经现场勘验,询问相关人员并固定证据,认定该施工队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破坏农村供水管网,责令该施工队停止违法行为,并启动案件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认定该施工队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破坏农村供水管网,要求限期整改,并处罚款1万元。

二、典型意义

一是严格依法履职。《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等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在执法实践中,针对违反农村供水管理的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习惯于只运用行政管理手段,仅要求纠正整改,未依法立案处罚,未能充分发挥警示教育和法治保障作用。本案中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以保障群众饮水安全为第一位,监督该施工队立即修复供水管网,确保群众的饮水安全,在确定处罚金额时,考虑该施工队及时修复管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照法规规定的最低罚款标准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发挥普法教育功能。本案是擅自破坏农村供水管网的典型案例,通过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对违法当事人的普法教育,使违法当事人认识到了擅自破坏农村供水管网的危害,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案件的办理得到周边供水群众的好评,在群众中宣传了《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落实了“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实现了“处理一案、宣传一片”的目的,达到了以案释法的作用。

三是强化《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的执行。《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对于违反农村供水管理要求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在开展农村供水管理工作时,除了本案中擅自破坏农村供水主管道的行为外,对于供用水双方及其他单位个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机关也要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依法严肃查处,切实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

三、相关法条

《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安全保护范围参照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或者爆破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农村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用水户正常用水。涉及规模化供水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装、拆除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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