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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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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非法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至10倍的罚款。

2.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至8倍的罚款。

3.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至5倍的罚款。

二、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2.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同时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从重处罚。

三、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细化标准:

1.放归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在我国没有野外分布的,处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2.放归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在我国有野外分布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证件或批文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伪造、变造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以20万元至25万元的罚款。

    2.买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以15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以10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4.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