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困供养人员
特困供养人员是指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以及患重特大疾病导致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等四类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特困人员的4类人群: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特指18-60周岁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特指18-60周岁的重病患者)
二、特困供养人员注意事项
四类人群之间的关系:
因为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中不论是不是残疾人、重病患者或者其他各种类型的对象,都视为无劳动能力,故这类人员不必考虑具体类型,因此:认定办法中所称的残疾人、重病患者,一般特指18-60周岁期间的人群。
需要注意的事项:
孤儿、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对象4类对象之间政策不能叠加享受。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1)可能符合孤儿的认定条件。
(2)如不符合孤儿的认定条件,那肯定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认定条件。(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现在是在低保、特困人员的基础上补足生活待遇)
特困人员的4个条件: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财产状况符合规定。
无劳动能力:
(1)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2)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意思是:以上对象直接视为无劳动能力)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对象以外的其他残疾人、重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情况:
(1)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其他特殊对象。
其他残疾人、重病患者(指18-60周岁):
对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事实上确因重病、其他重残(一、二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一级肢体残疾人以外的)等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即:其他残疾人、重病患者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也可以纳入特困人员。
其他残疾人、重病患者纳入的条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认定方式一般如下:
(1)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2)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老年人能力评估》)。
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是半失能);
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含)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是失能);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需要注意的事项:
6项指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
(1)半失能: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2)失能: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无论失能还是半失能对象:都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无劳动能力。
评估人员:
(1)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具有医疗资质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2)第三方专业机构。
被评估人员:
(1)所有特困人员;
(2)低保对象中残疾等级为一、二、三、四级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无生活来源: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无劳动能力不等于无生活来源,也不等于无收入,家庭收入有4个方面:
(1)工资性收入;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
(3)财产性收入;
(4)转移性收入。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无履行义务能力现象,主要是指本人是特困人员、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70周岁以上收入和财产符合规定的老年人,符合财产和收入条件的重度残疾人或残疾等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符合财产和收入条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监狱服刑的人员,以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救助供养规定: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标准的;
5.法定义务人有履行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的;
特困人员排查的重点:
(1)低保对象中的常补对象家庭。
(2)单人户的重病、重残低保对象。
(3)整户无劳动力或无正常劳动力的家庭。
(4)隔代抚养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对象。
住院的自付医疗费用解决途径:
一般按以下顺序进行,前项支付有困难的,下一项跟进。
特困人员治疗,一般要求在乡镇或县级的公立医院治疗:
(1)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或当地财政予以兜底解决;
(2)临时救助资金;
(3)疾病应急救助。特困人员无力支付目录外费用较大的。
三、申请流程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