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对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鉴定事项。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完善相关保障政策,鼓励、支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创新和司法鉴定标准实验室建设,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负责本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协助做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按照协会章程进行自律管理和开展活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给予行业惩戒,协助处理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
第七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量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在本省从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并公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并列入名册的,不得从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并公告,并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从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资质许可、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第十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在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的,在处罚期内,鉴定人不得在受处罚的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人必备专业技术条件、能力等进行考核评审的,考核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考核评审的时限。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就变更事项申请变更登记。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设立机关应当及时将变更事项书面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且未申请延续的;
(四)申请执业必备的行业资质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并按时完成;
(二)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依法执业;
(三)保证鉴定材料安全和鉴定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组织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参加相关学术活动,为鉴定人执业和出庭作证提供便利和必要的保障,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并落实鉴定委托受理、组织实施、检材管理、设备维护、复核监督、档案管理、收费管理、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或者补充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指派和鉴定要求;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执业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受所在执业鉴定机构指派承担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任务;
(七)接受司法鉴定业务教育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三)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四)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人不予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执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限制。鉴定机构不得指派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业务。
未经依法审核登记,鉴定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登记执业场所外变相设立受案、代办、采样点等方式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按照其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信誉、声誉,不得对自身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以及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由办案机关统一委托。办案机关应当完善鉴定机构选择和委托程序。对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事项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采取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者随机抽取的方式,从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和公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中进行选取。
第二十五条 委托司法鉴定时,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鉴定机构、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且记录其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接收时间等。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二)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至少二名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三)需要耗损鉴定材料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医精神病、尸体解剖等需要现场鉴定或者身体检查的,应当依照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范进行;
(六)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因委托人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的,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鉴定机构受到暂停执业或者撤销登记处罚的;
(七)鉴定人因暂停执业、撤销(注销)登记、回避等原因依法不得从事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鉴定机构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或者未予延续,执业范围或者执业资格不符合鉴定委托要求的;
(九)其他依法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有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经委托人同意,可以由鉴定机构指派其他鉴定人完成尚未办结的鉴定。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和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办案机关准许诉讼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准许诉讼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需要重新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是,因委托事项无符合条件的其他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但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交给委托人。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由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鉴定档案中注明。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不得擅自更改。
发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图像谱图或者表格不清晰、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但是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由鉴定机构出具补正书予以说明。
鉴定机构发现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说明和相关建议,并由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并为其提供席位、通道等必要的出庭条件。鼓励有条件的人民法院采取同步视频作证措施,为鉴定人作证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执业权利。对鉴定人因作证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不暴露其外貌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依法应当由诉讼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或者通知诉讼当事人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机构向诉讼当事人出具合法凭证。
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有变更等情形的应当报送名册编制申报材料。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执业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编入年度名册并向社会公告。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新增、变更、撤销、注销、停业整改等情形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工作机制,依法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监管信息化平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执业能力考评、执业质量评估、诚信评价、奖惩等监管信息进行统计、归类、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向办案机关通报鉴定机构、鉴定人管理有关情况,了解办案机关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和鉴定人出庭等情况,并将其作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评估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鉴定费用。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
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收费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调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委托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和被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司法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或者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五)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非法干预正常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鉴定机构、鉴定人、相关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登记执业场所外变相设立受案、代办、采样点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二)违反鉴定程序规定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或者拒绝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
(四)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二)组织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事项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鉴定机构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司法鉴定业务许可的;
(二)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鉴定机构、鉴定人、相关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非法干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泄露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监察调查、行政复议、调解、仲裁、行政执法以及对供办案机关认定事实或者涉及诉前活动的个人、组织委托等涉及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鉴定事项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办案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机关。
(二)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三)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四)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电子数据资料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电子数据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五)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他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电离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