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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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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全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和《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凡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依法依规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环节由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改建、扩建项目按新增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一)城区常住人口100万及以上的大城市,每平方米征收41-61元;

(二)城区常住人口50万及以上到100万以下的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征收21-36元;

(三)城区常住人口20万及以上到50万以下的小城市,每平方米征收17-27元;

(四)城区常住人口20万以下的小城市,每平方米征收13-18元;

(五)县城、建制镇和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每平方米征收8-13元。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上述标准范围内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缓征、减征、免征、停征事项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九条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按规定改变原使用用途后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按改变使用用途的建筑面积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通过江西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预算。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城市环境卫生、城市防洪等方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为增强城市建设宏观调控能力,省级对各设区市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10%分享,实行分级入库。县(市)征收县城(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留给县(市)本级;县(市)征收县城(城区)范围外乡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留给乡镇。省级财政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集中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人大、审计、财会等各类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停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者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占用、拖欠应当上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江西省建设厅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准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通知》(赣建村字〔1998〕29号、赣价行字〔1998〕71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全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和《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凡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依法依规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环节由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改建、扩建项目按新增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一)城区常住人口100万及以上的大城市,每平方米征收41-61元;

(二)城区常住人口50万及以上到100万以下的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征收21-36元;

(三)城区常住人口20万及以上到50万以下的小城市,每平方米征收17-27元;

(四)城区常住人口20万以下的小城市,每平方米征收13-18元;

(五)县城、建制镇和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每平方米征收8-13元。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上述标准范围内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缓征、减征、免征、停征事项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九条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按规定改变原使用用途后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按改变使用用途的建筑面积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通过江西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预算。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城市环境卫生、城市防洪等方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为增强城市建设宏观调控能力,省级对各设区市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10%分享,实行分级入库。县(市)征收县城(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留给县(市)本级;县(市)征收县城(城区)范围外乡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留给乡镇。省级财政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集中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人大、审计、财会等各类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停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者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占用、拖欠应当上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江西省建设厅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准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通知》(赣建村字〔1998〕29号、赣价行字〔1998〕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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