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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等四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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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责任追究、依申请公开、主动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必须坚持“先审核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察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责任追究;其他各行政机关负责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核。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加强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并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总责。各行政机关必须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本县受理审查的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核职责。对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县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安远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以教育为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故意泄露或者利用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申请批准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不受理、不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和投诉不按规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

(十)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有违反本制度第五条的,由监察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政府信息工作的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

第七条 邮政、电信、供电、供水、移动、联通、公交(含铁路、航空)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对因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而被追究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监察部门或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诉。

第九条 本制度由安远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编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提出拟办意见告之申请人,并在10个工作日之内答复申请人。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在收到申请件后,难予答复的,须及时报告分管副县长并商定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答复申请人。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由承办单位请示分管副县长同意后,最多延长15个工作日,并及时将延时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四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条 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职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八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规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主管同级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信息中心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技术维护、栏目设计、政府信息上传技术培训、指导和数据汇总。县监察部门、督查机构,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及“谁制定、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及时调整更新,更新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了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规划方面

1.县情概况、机构职能、领导分工;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4.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城乡空间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乡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2.政府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及其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包括: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发文时,应明确文件是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并按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程序逐级审批后办理。

第二十条  对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自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政府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以及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网址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并有权要求相关机关向其公开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公开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编号。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并编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依有关规定需缴费的,应载明支付金额标准;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申请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三)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监察局、县政府督查科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四)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及驻县各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所属单位和政府派出机构、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处理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一律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安远县政府信息公开操作规程(试行)

为规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操作规程》和《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及“谁制定、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填报、审核与公开县政府及本部门的信息,并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建立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县档案局、县国家保密局、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政府信息办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县政府信息办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进、监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流程办理。

1、文件类公开。以县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由主办单位在发文时对文件是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提出拟办意见,并按县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分管副县长——县长的程序逐级审批后公开,以县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文件,由主办单位在发文时对文件是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提出拟办意见,并按县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分管副县长——常务副县长的程序逐级审批后公开;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部门文件,应由乡镇长或单位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县政府领导讲话按政府办主任——常务副县长程序审批后公开,县政府重大信息必须经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方可公开。

2、县政府领导的重要活动信息公开。由县电视台在当晚播出后的次日10:00时前,新闻稿件、图片和视频新闻一起发至县信息办公开,县政府领导的重要活动信息应当在其全部活动结束后再予以公开。

3、县政府重要会议信息公开。由主办单位提出拟办意见——政府办主任——常务副县长程序逐级审批后方可公开。

4、全县主要经济指标及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公开。全县主要经济指标由县统计局按月报、季报、年报的形式,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公开,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由县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每月上报一次,由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公开。

5、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即民生工程)的公开。由主办单位提出拟办意见后,报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审签后公开。

6、社情民意(县长信箱和民声通道)的公开。由县信息办汇总后交县政府督查室审签后送达相关单位在行政许可的时间内办理后公开。

7、政府大事记公开。由政府办拟稿后并报办公室主任审查后公开。

8、向社会公开承诺办理和实事项目的进展情况公开。由主办单位每季向政府报告,由政府办审核后报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审定后公开。

9、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开。由县法制办、物价局提出意见后报县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后,报县长办公会研究后公开。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的公开。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有关规定程序予以公开。

11、人事任免的公开。由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按相关程序审核后公开。

12、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其1执行情况、财政预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的公开在年度人大会上通过后分别由政府办、发改委、财政局负责公开。

13、各单位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的公开,由各单位按相关程序规定报县长办公会或上人大常委会研究后予以公开。

年度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的公开。由各单位报告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14、行政办事规程公开。由各单位按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收费标准,制定统一表格报行政服务中心审查后公开。

15、信息公告主要内容:政府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工程招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录、经济适用和廉租房建设与分配等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分别由财政、发改委、国土、城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房管局等相关部门,事前在政府网站上公开;优抚低保、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扶贫、教育收费和录取情况、促进就业政策、社会保障政策、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等信息,分别由主管部门在信息产生后及时公开。

信息查询主要内容:住房公积金、交通违章、空气质量、饮用水质量、停电、停水公告、行政复议申请等分别由房管局、交警大队、气象局、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等相关单位在信息产生后及时公开。

四、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各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已明确需及时公开的信息除外),信息公开情况每季汇总一次报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审核后在网上通报,并报县监察局备案。未及时公开的单位在年终效能积效考核中按每条扣0.1分。

五、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县情概况、机构职能、领导分工、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事项、收费标准以及超年度规划等需要在网上长期留存的政府信息外,其他的政府信息的留存期限不超过1年。

六、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流程办理

1、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编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提出拟办意见告之申请人,并在10个工作日之内答复申请人。

2、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在收到申请件后,难予答复的,须及时报告分管副县长并商定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答复申请人。

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由承办单位请示分管副县长同意后,最多延长15个工作日,并及时将延时情况告知申请人。

七、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拟出各自的操作规程,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八、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1、国家秘密;

2、商业秘密;

3、个人隐私;

4、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九、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密不能确定,提交县保密局审查决定,县保密局不能确定的,报市保密局审核。

十、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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