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赣统字〔2023〕82号
各市、县(区)统计局,各市、县国家调查队,赣江新区经济发展局,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各处室:
《江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党组会先后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
2023年11月22日
江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法、合理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客观、公正、公平、适当,对事实、情形、情节相同或者相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要基本一致。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形、情节、主观过错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程度等因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和积极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基础上,认定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做到责罚相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形、情节、主观过错和危害后果程度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参照本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参照本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统计执法检查查询书的;
(六)不如实答复统计执法检查查询书的;
(七)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九)迟报统计资料的;
(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对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且非自身原因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九条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有证据证明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三)由于统计机构、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在统计执法检查期间,不收敛、不收手,仍然从事统计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两种及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执行。
第十三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多个统计指标的,应当以指标违法情节裁量基准最高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处罚。
第十四条 在依法对统计违法案件作出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处罚时,实施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基准有关用语解释如下:
(一)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二)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
(三)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比例;
(四)主要价值量指标是指国家统计局《贯彻执行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明确的相关指标;
(五)其他指标是指国家统计局《贯彻执行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的相关指标;
(六)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七)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七条 本基准由江西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江西省统计局2020年1月10日公布的《江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2020年3月27日公布的《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