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统计行政处罚案件的自由裁量适用本规则。《江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作为本规则附件(以下简称《标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时,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合理判断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裁量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自由裁量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不得自由裁量。
第五条 自由裁量应当在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和积极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诉权、申辩权的基础上,认定统计违法性质,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综合酌定情节,对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追责决定。
第六条 统计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下列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参照《标准》执行。
(一)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七)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九)迟报统计资料的;
(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自由裁量应当充分考虑统计调查对象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等酌定情节。
第九条 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酌定情节认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在立案查处之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在案件调查结束之前,主动坦白统计违法行为的发生系受他人胁迫、授意、干预等原因的;
(三)能证明对他人胁迫、授意、干预行为进行过抵制、拒绝的。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配合统计执法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一年内被责令整改2次以上的;
(二)两年内有统计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利用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的。
第十三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罚: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在统计执法检查期间,不收敛、不收手,仍然从事统计违法活动的;
(四)一年内被责令整改3次以上;
(五)两年内有统计行政处罚记录2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具有两种以上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提高一个处罚幅度或按最高处罚幅度从重处罚;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备从重或加重处罚情形的,应当降低一个处罚幅度或按最低处罚幅度从轻处罚,但属于经济处罚最轻幅度的应当降低一个处罚种类;同时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标准》规定的统计违法责任最重的行为进行定性追责。
十六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多个统计指标的,应当以指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最大的违法事实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