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的,及时修缮、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